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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被树砸伤,是不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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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顶裕风机 发布日期:2022-09-09 浏览:-|

我国的工伤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而制定的规范制度。但现实生活中,造成职工伤亡的原因却又错综复杂。

那么,上班途中被树砸伤,是不是工伤?

判决文书:(2018)陕7102行初322号行政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日6时许,原告李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致其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全瘫;2、颈6、7棘突及颈7左侧椎板骨折;3、胸3-6、8椎体骨折;4、额顶部头皮撕脱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7、右侧肩胛骨骨折;8、颈椎间盘突出(颈3/4、4/5、5/6,中央型)继发椎管狭窄。

2017年6月1日,原告李某所在单位向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22日,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

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路旁大风刮倒的树砸伤,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西安市人社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事件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01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社局受理某酒店提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2017年8月7日某酒店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李某进行送达。

西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时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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