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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女儿名下,借名买房是否成立?

2022-05-30 15:11:02 

高某、朱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鲁03民终94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18121日,高某1、朱某(高某1母亲)与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翡翠书院置业手册》,2018122日,高某1、朱某(预购方)与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预定翡翠书院项目X号楼X单元X室等事项。

2018125日,高某1、朱某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将房主姓名变更为高某1

2018126日,高某1通过其工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383872元,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787872元。

2019827日,高某1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车位定金20000元,2019828日,高某1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车位剩余款项110000元。根据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回执显示,20191119日,高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储藏室定金10000元,1121日通过pos借记卡支付储藏室剩余款项18875元。

原告高某、朱某系夫妻关系,高某1系二人女儿。高某1与张某于2006921日登记结婚,于20216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就案涉房产作出处分。朱某自201839日至2018125日分四笔合计向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自20191月起,朱某每月向高某1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转款6600元,高某1每月偿还中信银行的房屋贷款6569.62元。现高某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借名买房

原告高某、朱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因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由被告高某1代持,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某、朱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但并非由原告全额缴纳首付款,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被告高某1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家庭重要事项,如果是借名买房而非借款或者赠与,原告应与二被告明示并取得二被告特别是被告张某的明确认可,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意。

且被告张某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是出于孩子学区考虑,约定房产为被告所有,原告出资对其进行帮助,自己父母亦有资助,符合生活常理。

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做出了驳回原告高某、朱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归纳如下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为谁,谁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二是被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产及相应资金系上诉人的赠与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涉案房产的购买过程,首付款的绝大部分资金及车位款、分期付款、房屋装修资金及家具购置费用皆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目前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借被上诉人高某1之名持有的主张既有上述出资凭据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有关朱某年龄较大办理房屋贷款受限的主张相符。上诉人有关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款中部分资金支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在涉案房产缴纳的787872元首付款中,有证据证明系由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高某1银行账户的为2018年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转入的480000元、2014年至2016年间转入两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214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20181023日存入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的20000元、201911月两次存入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28875元、20148月至20176月存入高某1建设银行账户的82000元,以上共计130875元,上诉人主张系其将现金存入被上诉人高某1的银行账户,高某1再用该部分资金支付相应房款,该部分资金应属于上诉人的资金,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资金系上诉人存入高某1的银行账户,对于该130875元,两被上诉人高某1、张某可另行向上诉人高某、朱某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高某、朱某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实务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借名买房事实的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基础与前提条件。

法院在审查借名事实的要点和步骤为:首先应当查明有无书面约定,书面约定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较于其他证据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借名买房时,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约定,就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明确:

1.当事人借名买房的原因

2.购房款支付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3.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及房屋权属证书保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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