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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公司是否还需承担经济补偿金?

2022-02-23 11: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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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简述

王某系滨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2017910日,公司向王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

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春雪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王某向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

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王某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889元。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故法院并未支持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实务启示

1.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2.用人单位在管理过程中应尽量保存通知缴纳员工办理社保的书面文件、电子邮件等,以作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的证据;

3.如员工自愿不予办理社保,应由员工自行填写申请并签字捺印,用人单位应认真保管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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