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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给员工交社保且无法补办,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何方承担?

2021-07-12 10:30:06 

案例

翟根治与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案号:(2018)苏05民终5969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事实

上诉人苏州同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根治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翟根治已于2015220日满60周岁退休,且双方之间签有返聘协议,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翟根治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220日开始计算,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诉争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根治于20073月进入同济材料公司工作,于20181月底离职,翟根治在职期间,同济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822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吴江劳人仲不字[2018]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翟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翟根治诉同济材料公司劳动争议案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201782日,尉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微机查询,姓名:翟根治,身份证号:住址南曹乡××组,并未在我局参加社会保险。

201847日,尉氏县南曹乡西黄庄村出具证明,证明为:兹有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组村民翟根治,男,汉族,身份证号,本人因在外数年,长年在外地务工,没有办理农村社会保障,情况属实。

一审再查明:苏州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656/月。

一审判决同济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根治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248元(6656/*8个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苏州市中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翟根治在入职时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但同济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且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翟根治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翟根治以此为由要求同济材料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翟根治20073月入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用同济材料公司工作,且翟根治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同济材料公司虽与翟根治签订了离退休(内退)人员返聘协议,但该协议翟根治姓名后的括号内注明已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表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翟根治实际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依据。

翟根治留用工作至20181月离职,仲裁时效应自翟根治离职时开始计算,同济材料公司认为本案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需要具备四个条件:

1、劳动者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然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2、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如果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保手续仅仅未足额缴纳,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先决条件的;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实务中法院可能会要求劳动者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也就是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

4、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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